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曾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日生育女儿曾某甲。原、被告在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婚后双方曾与原告的母亲居住在一起,2010年期间被告提出女儿已长大与原告母亲居住不方便,要求搬至原告单位分给原告的房屋居住,原告则认为要照顾母亲故不同意。后来,被告擅自搬至外面居住,并称要照顾朋友的女儿。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且双方分居已超过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夫妻仍然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中旬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日生育女儿曾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难以沟通,且被告擅自搬至外面居住,不顾家庭;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分居。
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多,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
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要求和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女儿,应已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因夫妻缺乏信任,疏于沟通,并为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之后,双方缺乏迁就谅解,不懂得从自身寻找原因,未能及时沟通,以致产生纠纷。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由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避免,也属正常现象,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没有证据证实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现结合原、被告所述,双方应无很大矛盾,夫妻感情还没有到达不可挽回的地步,加上被告要求和好,应给双方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多为对方、孩子和家庭的完整着想,双方都采取积极的态度,相信夫妻是会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 明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