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审判文书 > 正文详情
(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448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0:46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448号

原告陈乃祥

委托代理人李成富,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银锋,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何绍信

委托代理人沈湛

被告湛江市东海岛工交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荣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丽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乃祥诉被告何绍信、湛江市东海岛工交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富、银锋,被告何绍信的委托代理人沈湛,被告工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昌,被告人保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9时30分,被告何绍信驾驶粤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湖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湖光路北月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该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何绍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和一项九级伤残。经索赔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066.84元。

被告何绍信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全部的医疗费、护理费和部分的伙食费,应由法院核实处理。被告只是工交公司的司机,肇事车辆也购买了保险,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湛江公司承担。

被告工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项目。原告的请求经法院核定后由人保湛江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湛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项目。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先予赔偿支付给原告,应依法予以扣减。原告多项请求不合理,由法院依法核定后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9时30分,被告何绍信驾驶粤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湖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湖光路北月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该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乃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6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3〕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何绍信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行驶,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陈乃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认定何绍信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乃祥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乃祥被送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胸外伤(1)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左侧液气胸、(4)双肺创伤性湿肺;2、颅脑外伤(1)脑挫裂伤、(2)双侧额区蛛网膜下腔积液;3、左侧肩胛骨骨折;4、胸5、11,腰1-4左侧横突骨折;5、右上脸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残留;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骨科从2013年2月16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日共46天,期间行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2013年4月2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2名,出院注意:加强营养,继续中医治疗双侧肋骨骨折,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医嘱:一年半后到我院拆除内固定,预计费用10000元。原告于当日转入该院的中医科继续治疗,从2013年4月2日住院治疗至5月20日共48天。出院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1名,出院后加强营养及看护,定期门诊复查。

经被告申请,人保湛江公司于2013年3月5日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转入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原告两次住院剩余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何绍信支付。被告何绍信并支付原告从2013年2月16日至5月20日期间雇请的一人护工产生的护理费共10957元,还支付原告3000元的伙食费。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认为已经扣除出来,均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原告提供一份湛江市霞山区昌源药店的收款收据主张支出购买气垫880元,人保湛江公司认为其无法提供正式发票,而且没有相应医嘱,不予认可。人保湛江公司对被告第1次住院医嘱需要2人陪护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明细表主张支出电动车修理费1835元和评估费240元、事故检测费100元,人保湛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属非农户口,被告无异议。

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委托,对陈乃祥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司法鉴定。2013年7月13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陈乃祥因车祸致伤,分别损伤构成Ⅷ(八)级和Ⅸ(九)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72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10320元、残疾赔偿金169571.84元、财产损失、车辆评估及住院气垫费3055元、伤残鉴定费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3066.84元。人保湛江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乃祥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乃祥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工交公司,驾驶员是何绍信,何绍信是工交公司雇请的司机,出事时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肇事车辆粤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湛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项目,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和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出事时均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保湛江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何绍信存在肇事逃逸的嫌疑。根据交警材料,何绍信在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但肇事车辆是停留在事故现场的,并已报警处理,大客车的乘务人员也没有离开现场,故交警部门认定何绍信不属于肇事逃逸情形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湛霞公交认字〔2013〕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绍信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乃祥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何绍信出事时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相应责任应由工交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人保湛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应由人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工交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费用及3000元伙食费,上述事实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外购气垫88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确属治疗必要支出,应予确认。原告请求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院医嘱为凭,属后续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可予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电动车财物损失,有交警部门委托作价鉴定,确属实际损失,共计2175元,予以确认。人保湛江公司有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46天是否需要两人护理的问题,根据入院诊断证明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且进行手术,伤情较重,需要两人护理合情合理,且有医嘱为凭,应予确认。剔除被告已支付的一人护理费用外,原告请求另一人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标准计算为3680元(80元/天×46天)。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700元[50元/天×(46+48)天-300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院建议意见,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确需要加强营养以利恢复,酌情支持2820元(30元/天×94天),原告请求出院后的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考虑原告住院及家属来回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及探望原告确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酌情支持1000元。2013年7月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计算相关赔偿项目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应采信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但人保湛江公司抗辩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其参与。本院认为人保湛江公司的抗辩成立,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在中博鉴定所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720元,因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故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鉴定意见结论原告构成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系数为32%。原告陈乃祥(1949年8月8日出生)至定残日止(2013年12月10日)年满64.3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尚可计算15.7岁。参照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0226.71元/年,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1858.99元(30226.71元/年×15.7年×32%)。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永久的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较大损害且属于后果严重。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6000元。原告各项请求超出上述计算范围的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包括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1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680元、财物损失2175元、营养费28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85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90113.99元。人保湛江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不在上述范围计算内),故人保湛江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剩余为78113.99元(190113.99-112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工交公司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湛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原告剩余的赔偿款78113.99元由人保湛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乃祥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乃祥78113.99元。

三、驳回原告陈乃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6元,由原告负担686元,被告何绍信、工交公司共同负担396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华 全 

 

审  判  员    余 文 晓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