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561号
原告李土带
原告庞田养
原告庞伟雄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德鸿,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金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浩,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丽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金豪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华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伟强
被告周和养
原告李土带、庞田养、庞伟雄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湛江公司)、湛江市霞山区金豪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周和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德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人保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华、被告金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和养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8月1日23时50分,周和养驾驶粤GXXXXX(牵引粤GXXXX挂号半挂车)号重型牵引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3264KM+330M处时,追尾碰撞同车道由庞田养驾驶的粤GXXXXX号重型货车(搭载庞伟雄),碰撞后两车均失控冲出公路右侧护栏,致使粤GXXXXX号重型货车在冲出护栏并刮损架设在高速公路涵洞的电信光缆和电视电缆后侧翻,造成庞伟雄受轻微伤、两车和粤GXXXXX号重型货车车上货物及公路、电信光缆、电视电缆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和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庞田养、庞伟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庞田养及庞伟雄受伤治疗及车辆、货物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0444.6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的是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本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第一时间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8万元,货物损失金额为7000元。原告擅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及修复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修车费均应提供发票,主张的运输费、价格鉴定费、吊车费、拖车费、维修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湛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只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赔偿。原告应提交医疗费用清单,核定不属于本案产生的费用应剔除。其他间接损失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金豪公司辩称,出事故之后,本公司第一时间到现场处理,大地保险公司也到现场拍照取证。原告车辆损失与货物损失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物价部门评估,大地保险公司也是清楚的,是其不接受评估的结论不予赔偿。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定损价值过高,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反驳原告的主张,故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并作出判决。
被告周和养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3时50分,周和养驾驶粤GXXXXX(牵引粤GXXXX挂号半挂车)号重型牵引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3264KM+330M处时,追尾碰撞同车道由庞田养驾驶的粤GXXXXX号重型货车(搭载庞伟雄),碰撞后两车均失控冲出公路右侧护栏,致使粤GXXXXX号重型货车在冲出护栏并刮损架设在高速公路涵洞的电信光缆和电视电缆后侧翻,造成庞伟雄受轻微伤、两车和粤GXXXXX号重型货车车上货物及公路、电信光缆、电视电缆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0日,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公交字认字[2013]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和养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采取必要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田养、庞伟雄无证据证明两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庞伟雄被送至阳东江华医院救治,于2013年8月2日产生门诊费598.1元。原告庞田养于8月3日回到湛江市,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用697.5元。伤情均为软组织挫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阳江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2013]5415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主张原告李土带的粤GXXXXX号车辆损失111780元、提供阳江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2013]541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照片主张原告李土带的粤GXXXXX号车辆货物损失12726元,被告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主张庞伟雄、庞田养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认为缺乏用药清单,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联,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发票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各项费用共24643元,被告认为对手工发票有异议,对其他发票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各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供。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GXXXXX号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是金豪公司,驾驶员是周和养,周和养是金豪公司雇请的员工,出事时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该车在人保湛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项目,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出事时均处于保险期间。粤GXXXXX号重型牵引车所牵引的粤GXXXX挂号半挂车没有再购买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和养对此次事故负全部的责任,而出事时其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故相应的责任由金豪公司承担。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金豪公司相应的责任由人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超过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庞伟雄、庞田养共产生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295.6元,结合医疗收据,确属治疗必要支出,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告李土带驾驶的粤GXXX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经李土带委托,阳江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2013]541XXX号、[2013]541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清晰、明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对此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采信上述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根据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粤GXXXXX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11780元,车载物品损失12726元。原告主张支出的拖车费5800元及848元、价格鉴定费5222元及893元、运输费2800元、搬运费3200元及1200元,合共19963元,有相关发票为凭,确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另外提供一张新会区会城缤纷汽车喷漆中心出具的手写发票88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发票属在价格鉴定书以外发生,无法证明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财产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原告请求人保湛江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庞田养、庞伟雄的医疗费用共1295.6元,由被告人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人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两项合计3295.6元。剩余的财产损失为142469元(111780+12726+19963-2000),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和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土带、庞田养、庞伟雄3295.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土带142469元
二、驳回原告李土带、庞田养、庞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9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周和养、金豪公司共同负担320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代理审判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