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林毅超
委托代理人刘宇铭、庞志雄,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新
委托代理人梁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麻章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西五路2号。
负责人钟尤,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江,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毅超诉被告陈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麻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麻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宇铭、庞志雄,被告陈华新及人保麻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23时10分,被告陈华新驾驶粤GXXXXX号轿车,行至湛江市海宁路与海宁一横路交叉路口处,碰撞到在该路段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林毅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华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顶枕区头皮血肿、右胫骨内踝骨折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6587.62元。
被告陈华新辩称,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调解内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实际发生的费用1113.4元和其他损失7000元。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再次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退一步讲,即使审理后认为原告有额外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本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多项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定。
被告人保麻章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不计免赔。根据第三者险条款约定有20%的免赔。本公司已经对2012年7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履行了赔偿义务,向车主理赔核定的损失5451.46元,已经结案,故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第二次入院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华新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再次起诉显然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23时10分,被告陈华新驾驶粤GXXXXX号轿车,行至湛江市霞山区海宁路与海宁一横路交叉路口处,碰撞到在该路段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林毅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16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NO00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毅超无责任。经交警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当日达成协议:陈华新赔偿林毅超7000元;陈华新的车辆自行负责修复;林毅超在医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200元已由陈华新支付。
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毅超被送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骨折?2012年7月17日的X线急诊报告影像意见:……3、右胫骨内踝骨折,右腓骨外踝骨性致密影,考虑骨折可能。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当日产生急诊费用1113.4元,由被告陈华新支付。原告因不适于2013年2月25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6日共10天。原告共产生住院费用12011.8元,其中医保记帐6015元,个人缴费5996.8元。入院诊断:右内踝陈旧性骨折,X片显示:右侧胫骨内踝骨折。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行右内踝骨折骨端清理、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劳逸结合。2、患肢继续石膏固定3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1年内避免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我科门诊随诊,3周后门诊复查。2013年3月6日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建议全休2周;2013年3月31日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继续建议全休2周。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林毅超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保麻章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林毅超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的住院治疗疾病情况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10月11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林毅超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6日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林毅超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04元、营养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9653.25元、护理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7000元,剩余合计116570.6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麻章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能再起诉。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病历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再求偿。原告认为当时不清楚伤情的严重性,存在重大误解,如果原告不能求偿则显失公平,应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提供湛江汇成洋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主张其月收入2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保麻章公司提供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其享有20%不计免赔责任,原告无异议。提供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主张人保麻章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陈华新5451.76元。各方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林毅超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粤GXXXXX号轿车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是陈华新。该车在人保麻章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项目,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出事时均处于保险期间。林毅超驾驶的是粤G31259号二轮摩托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于事故当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属于原告在对自己的伤情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形下而作出的判断。之后原告的伤情一直没有治愈而不得不再次入院手术,经司法鉴定已经构成伤残,而且伤残与交通事故也存在因果关系。显然原告对其伤情存在重大误解,如果仅仅依照调解协议而确认双方的纠纷了结,有显失公平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最后治疗终结情况再进行求偿,属于对调解协议的变更,应予准许。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共产生住院费用12011.8元,其中医保记帐6015元,个人缴费59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既医保)已先行支付医疗费的情形下,受害人不能再向第三者主张,但医保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已由医保报销部分,在住院费用当中应予扣除出来,不能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本院支持医疗费个人缴纳部分为5996.8元。根据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共10天,出院后患肢继续石膏固定3周,故可计算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31天,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80元(80元/天×31天×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确需要加强营养以利恢复,酌情支持300元(30元/天×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考虑原告住院及家属来回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及探望原告确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酌情支持500元。2013年7月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计算相关赔偿项目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结论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系数为10%。原告的户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参照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0226.5元/年进行计算。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计算的天数,原告请求计算从2012年7月16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10月11日共451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计算451天的误工缺乏足够依据,时间过长,酌情计算365天为宜。被告对原告月工资2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计算误工费为24333.33元(2000元/月÷30天×365天)。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永久的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较大损害且属于后果严重。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各项请求超出上述计算范围的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被告人保麻章公司已经向陈华新理赔5451.76元不属于本院审查范畴,本院只确认陈华新已经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进行扣减。陈华新另外垫付的1113.4元门诊费不在原告计算之内,由陈华新与人保麻章公司另行结算。原告上述损失当中的医药费5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共6796.8元。原告上述损失当中的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误工费243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766.75元。两项合计99563.55元(6796.8+92766.75),扣减陈华新已经支付的7000元,尚余92563.55元。由人保麻章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陈华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麻章支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毅超92563.55元。
二、驳回原告林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1元,由原告负担542元,被告黄世文负担208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315元,原、被告尚应负担的部分,由双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代理审判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