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刘称陆、
委托代理人余建湛,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家志,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杨群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志雄,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称陆诉被告杨群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建湛、被告杨群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刘称陆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逸仙路由北向南方行驶,15时30分途经延安路与逸仙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杨群梅驾驶的粤CXXXXX号小型轿车,在延安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称陆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刘称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群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3950元、护理费7900元、残疾赔偿金113047.9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805元。由于粤C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应获得的各项损失赔偿款合计135860.26元。
被告杨群梅辩称,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左右,具体以单据金额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酌减。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不应超过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刘称陆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逸仙路由北向南方行驶,15时30分途经延安路与逸仙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杨群梅驾驶的粤CXXXXX号小型轿车,在延安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称陆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处理,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3]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称陆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群梅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右内踝骨折,3、左耻骨上下骨折,4、左膝关节退行性变,5、右上颌窦粘膜下囊肿,6、高胆固醇血症。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共产生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29583.9元,其中被告杨群梅支付8444.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11139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称陆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刘称陆的左下肢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粤GXXXXX号小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杨群梅,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时间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另车在保险公司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原告电动车经评估,修理费505元,原告支出检测费100元、评估费2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加强营养,被告没有异议。
原告及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收款收据、评估费发票,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认定,认定刘称陆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群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群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称陆自负70%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住院及门诊费用共29583.9元,有医院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1月1日住院共计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950元(50元/天×79天)。原告主张395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2370元(30元/天×7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9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79天,按本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6320元(80元/天×79天)。原告主护理费79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原告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鉴定时已满64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6398.02元[(30226.71元/年×16年×2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047.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和本地区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2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所的发票为证,应予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不提交相关的交通票据,但原告住院79天,亲属探望、护理等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每天交通费10元,计为790元(10元/天×79天),原告主张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电动车损坏,支出检测、评估、维修等费用共计805元,有发票及价格鉴定为证,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5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2370元、护理费6320元、残疾赔偿金10639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90元、电动车损失805元,合计164376.9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其中护理费6320元、残疾赔偿金10639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90元、合计127308.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里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赔偿),超出部分17308.02元(127308.02元-110000元),由被告杨群梅负责赔偿30%即5192.41元(17308.02元×30%),原告自负70%即12115.61元(17308.02元×70%);其中医疗费295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2370元,合计3590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25903.9元(35903.9元-10000元),由被告杨群梅承担30%即7771.17元(25903.9元×30%),原告自负70%即18132.73元(25903.9元×70%);其中电动车损失8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合计120805元(110000元+10000元+805),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10805元(120805元-10000元);被告杨群梅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12963.58元(5192.41元+7771.17元),扣减其已赔偿的8444.9元,杨群梅应尚赔偿原告4518.68元(12963.58元-8444.9元);原告自负款合计30248.34元(12115.61元+18132.73元)
由于粤CXXXX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杨群梅尚应赔偿给原告的451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称陆,被告杨群梅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称陆交强险赔偿款1108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称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4518.68元。
三、驳回原告刘称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7元,由原告刘称陆负担2247元,被告杨群梅负担77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杨群梅应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维 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