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欧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自由恋爱相识,于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X月生育女儿陈某甲。婚后由于婚后感情不和,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婚后生育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自行相识,2012年11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甲。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性格不合,造成现在感情破裂,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姻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的现状,原告请求离婚,尚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向 阳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维 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