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审判文书 > 正文详情
(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382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1:22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382号

原告谢开洪

委托代理人伍广新,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日兴

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湛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康年,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国文,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海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开洪诉被告陈日兴、湛江市麻章区湛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达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广新,被告陈日兴及湛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国文,被告人保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13时20分,被告陈日兴驾驶粤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湖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湖光路中纤板厂门前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开洪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日兴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自负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因索赔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352.26元。

被告陈日兴及湛达公司共同辩称,首先被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事发是原告驾驶摩托车碰撞客车,而不是客车碰撞摩托车,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误工费原告只是伤及面部,构成伤残并没有影响其劳动能力,误工只应计算住院期间为止。原告请求营养费、护理费均没有医嘱,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等级为准。而且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被告陈日兴已经垫付了73216.87元的所有医疗费用,还垫付了300元住院用品费用和1000元伙食费,同时应予扣减。

被告人保湛江公司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分责任比例赔偿。同时被告陈日兴垫付部分应予扣减出来。原告应按照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其他请求明显过高,应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3时20分,被告陈日兴驾驶粤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湖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湖光路中纤板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谢开洪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开洪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2〕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日兴驾车与前车不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谢开洪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的车辆,也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认定陈日兴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开洪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开洪被送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上唇皮肤挫裂伤;2、鼻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从2012年11月19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4日共157天。原告共产生门诊费3903.6元和住院费用68647.07元合计72550.67元,全部由陈日兴支付。被告陈日兴还支付原告购买日常用品300元和1000元的伙食费。2013年4月24日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前4项与入院诊断一致,另外诊断:5、颈3-4、4-5、5-6椎间盘突出;6、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7、左尺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休息;2、随诊。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留医期间每天留陪人一位,出院后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中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谢开洪因车祸致伤,构成两项X(十)级伤残。

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3866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20元、护理费12560元、残疾赔偿金53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97.26元,合计129342.26元。被告人保湛江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其参与,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12月3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谢开洪的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瘢痕形成,评定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其身份证、户口簿主张其主体资格及生育有一子谢文强(1996年5月1日出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提供中博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主张住院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属出院后几个月才出具,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顺发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东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主张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被告认为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日兴提供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认为没有医院盖章,不予认可。对被告陈日兴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湛江公司提供保险单主张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各方无异议。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湛达公司,驾驶员是陈日兴,陈日兴是湛达公司雇请的司机,出事时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粤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湛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项目,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止,出事时均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日兴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也没有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采信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陈日兴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开洪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出事时被告陈日兴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相应责任应由湛达公司承担。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产生医疗费用共72550.67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为凭,属治疗必要支出,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陈日兴支出的300元属于为原告购买住院日常用品,不属于治疗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诊断证明书的采信问题,因为原告全部医疗费用由被告结算,故原告出院时无法取得诊断证明书符合实际情况,其之后到医院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医院盖章确认,应予采信。而被告陈日兴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医院盖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共157天,故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50元(50元/天×157天)。另外被告陈日兴已支付1000元伙食费予以确认,扣减为685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有医嘱为凭,予以确认。原告伤情较轻,故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990元(70元/天×157天×1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院建议意见,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确需要加强营养以利恢复,酌情支持3140元(20元/天×157天)。原告请求出院后的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考虑原告住院及家属来回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及探望原告确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酌情支持1570元。关于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问题,原告的户籍虽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顺发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东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相互印证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消费支出均为城镇,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应参照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0226.71元/年进行计算。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结论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系数为10%。故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原告只请求53199元,属自由处分其权利,予以准许。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当中,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进行计算。谢文强(1996年5月1日出生)至定残时止(2013年12月3日)年满17.6岁,尚可计算0.4年,故计算为447.93元(22396.35元/年×0.4年×10%÷2人)。将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为53646.93元(53199+447.93)。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真实状况,但原告受伤住院确有实际误工的事实,本院参照2012年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60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情主要在面部,出院后并不影响工作能力,故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共157天较合理,误工费为19614.68元(45601元/年÷365天×157天)。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永久的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较大损害且属于后果严重。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各项请求超出上述计算范围的均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上述损失当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营养费3140元共9990元。由人保湛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当中的护理费10990元、交通费1570元、残疾赔偿金53646.93元、误工费196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9821.61元,由人保湛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两项合计共99811.61元(9990+89821.61)。至于被告陈日兴垫付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其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可由其与原告及人保湛江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开洪99811.61元。

二、驳回原告谢开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7元,由原告负担659元,被告陈日兴、湛达公司共同负担222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 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