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24号
申请人余煜。
被申请人刘华。
被申请人罗宏小。
申请人余煜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扣押被申请人罗宏小所有粤XXX号本田小汽车。担保人陈富萍、林云芳自愿以其所有的小汽车及银行存款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申请人罗宏小所有的粤XXX号本田牌小汽车一辆。车辆被扣押期间,暂停放在公安局麻章惠明停车场内,不得使用、出卖、抵押、赠与、出租等,待后处理。
二、查封担保人陈富萍所有的粤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被查封期间,暂由所有权人保管、使用,但不准出卖、出租、抵押、赠与等。
三、冻结担保林云芳人存于中国建设银行XXX支行(账号XXXXXX)的银行存款30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 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华 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