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审判文书 > 正文详情
(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280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5:5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280号

原告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华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7月自行相识,1992年7月8日在坡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儿女。因文化差异,性格不和,信仰相左,且被告不能生育子女。我曾于200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未判决离婚。被告经过约10年的治疗未能治愈,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子女。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一起很好,我想做试管婴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自行相识,1992年7月8日在坡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儿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未生育问题发生一些摩擦,被告曾于200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以(2003)霞民初字155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3年5月4日再次以生育问题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还有正常的夫妻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户口本》、《结婚证》、[2003]霞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MRI诊断报告单、鉴定委托书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相当深厚,一直不离不弃。希望双方今后积极进行身体治疗,珍惜夫妻感情,努力维持这段婚姻。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华 全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日 蒸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