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湛霞法执字第291号
申请执行人罗柏清。
被执行人梁杰。
被执行人梁影。
被执行人杨柱。
被执行人陈定贤。
申请执行人罗柏清与被执行人杨柱、梁杰、梁影、陈定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的(2012)霞民三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梁杰、梁影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罗柏清还清欠款150万元及利息(从还款期限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杨柱、陈定贤对该欠款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杨柱、梁杰、梁影、陈定贤负担。根据权利人罗柏清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金融机构、国土、房产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湛霞法执字第2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振 邦
审 判 员 林 鹏
审 判 员 袁 锦 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辉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