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湛霞法执字第211号
申请执行人马某某。
被执行人唐某某。
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二月五日作出的[2012]霞法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的给付内容是“二、婚生儿子马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月月底前支付),给付至马某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湛江市XX路的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55280元。四、原告给付被告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栋XX房装修折价款15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存款100603.18元。六、原告支付被告夫妻存款1092.67元。七、原告支付被告股票市值5031元。以上第三、四、五、六、七项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34759.5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付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金融机构、国土、房产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湛霞法执字第2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汝 贤
审 判 员 徐 振 邦
审 判 员 林 鹏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辉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