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公 告
周登华:
原告湛江市大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登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判决书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4)粤0803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湛江市大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登华2020年10月2日签订的《轮扣租赁合同》、2020年10月14日签订的《轮扣租赁合同》《钢管租赁合同》均于2024年3月28日解除;二、被告周登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大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退还2.285吨钢管、1200个扣件、0.42吨铁筛网、2.865吨套扣、124支上托;三、被告周登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大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3月28日的租金71514.6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086.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四、被告周登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大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以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为基数,按套扣180元/月/吨、上托1.2元/月/支、钢管150元/月/吨、扣件0.36元/月/只、铁筛网180元/月/吨的标准计算,以合同约定的赔偿价为上限);五、被告周登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大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及装车费400元;六、驳回原告湛江市大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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