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80号
原告胡海湛,男,住湛江市。
被告李惠莲,女,住湛江市。
原告胡海湛诉被告李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在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到期后,原告经追索被告又立下一份“保证书”,承诺在2013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15万元。但过了一个多月,被告仍无归还借款的诚意。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15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同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写明:本人保证在2013年8月15日前还清原告的人民币15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借据、保证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取得原告的款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起诉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惠莲尚欠原告胡海湛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尤 伟 玲
代理审判员 韩 剑
二O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洋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