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审判文书 > 正文详情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46号
发布时间:2014-11-25 09:49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46号

原告柯剑安。

被告杨永超。

原告柯剑安诉被告杨永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杨永超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龙亦飞借款48600元,约定月息2分,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该款,原告于2012年1月6日代替杨永超偿还48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款48600元及利息22300元。

被告杨永超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杨永超向龙亦飞借款48600元。立有一份借据,内容是:兹借到龙亦飞人民币48600元,订于2011年12月30日本息一次性还清。约定事项:一、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该借款所造成债权人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同意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一(其中包含违约金、罚息,赔偿金)赔偿给债权人。特此立据。借款人杨永超,担保人柯剑安。因被告杨永超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2年1月6日代杨永超清偿借款48600元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于2013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清偿的借款48600元及利息22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原、被告与龙亦飞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被告杨永超是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责任,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不履行责任,原告为其偿还了借款48600。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提诉有理,证据充分,依法以予支持。但利息因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可从原告偿还48600元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永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清偿原告柯剑安代其偿还的人民币48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被告杨永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莫    廉

代理审判员     韩    剑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