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14号
原告李略,男。
委托代理人:陈德新,男,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媚,女。
原告李略诉被告陈小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略诉称:被告陈小媚于2012年5月8日起分别从原告处借款共款77.4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4万元及利息17.8万元(计至2013年11月11日止),本息合计为人民币95.2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小媚,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媚于2012年5月8日,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为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3%计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偿还本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本付息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共5份、居民身份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小媚尚欠原告李略借款人民币77.4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有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请求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4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后未能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小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媚尚欠原告李略借款人民币77.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十日内还清给原告李略。
若逾期不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3328元,由被告陈小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莫 廉
代理审判员 韩 剑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