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湛霞法民三执加字第7号
申请执行人李青发,男,汉族,住义县。
委托代理人吴海英,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郊区东山友联购销部(下称东山友联购销部)。
代表人吴信泉,经理。
被追加执行人吴信泉,男,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代理人吴信通,男,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
被追加执行人邱海平,男,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
被追加执行人吴信通,男,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
被追加执行人陆福胜,男,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代理人唐菲菲,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追加执行人陈静,男,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
被追加执行人刘勇,男,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
被追加执行人刘广明,男,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
被追加执行人李华忠,男,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李青发与被执行人湛江市郊区东山友联购销部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吴信泉、邱海平、吴信通、陆福胜、陈静、刘勇、刘广明、李华忠为被执行人。2014年1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被追加执行人吴信泉的委托代理人、吴信通、陆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听证,其他被追加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查明,1994年辽宁省义县粮油购销处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起诉湛江市郊区东山友联购销部拖欠货款一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以(1994)湛麻法经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湛江市郊区东山友联购销部偿还给原告辽宁省义县粮油购销处货款59000元及利息4779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告湛江市郊区东山友联购销部不履行义务,原告辽宁省义县粮油购销处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湛江市郊区东山友联购销部已实际不存在,其性质为吴信泉、邱海平、吴信通、陆福胜、陈静、刘勇、刘广明、李华忠共同出资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故申请执行人辽宁省义县粮油购销处申请变更被执行主体,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以(1994)湛麻法执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为吴信泉、邱海平、吴信通、陆福胜、陈静、刘勇、刘广明、李华忠,并对(1994)湛麻法经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湛江市郊区东山友联购销部应负的义务负清偿责任并相互之间负连带责任。2007年,申请执行人辽宁省义县粮油购销处认为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久执不结,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案件指定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湛中法执督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1994)湛麻法执字第86号案件指定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我院立案为[2007]霞法执字第485号,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据(1994)湛麻法经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和(1994)湛麻法执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冻结了陆福胜的银行存款,陆福胜提出异议,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湛中法执监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1994)湛麻法执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李青发系辽宁省义县粮油购销处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为辽宁省义县粮油购销处,而李青发系辽宁省义县粮油购销处的法定代表人,故李青发作为申请执行人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李青发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莫 廉
代理审判员 吴 娇
二0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观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第1款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
第三条 相关民事审判庭、执行机构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或驳回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上述裁定的,可以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